森林防火資料

防火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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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火勢不大要當機立斷,披上浸濕的衣服

或裹上濕毛毯,濕被褥勇敢地沖出去,但千萬不

要披塑料雨衣.2,在濃煙中避難逃生,要盡量

放低身體,并用濕毛巾捂住嘴鼻.3,不要盲目

跳樓,可用繩子或把床單撕成條狀連起來,緊拴在門窗框和重物上,順勢滑下.4,當被大火圍困又沒有其他辦法可自救時,可用手電筒,醒目物品不停地發出呼救信號,以便消防隊及時發現,組織營救.四,滅火器使用方法1,干粉滅火器:使用時,先拔掉保險銷,一只手握住噴嘴,另一只手握緊壓柄,干粉即可噴出. 2,1211滅火器:使用時,先拔掉保險銷,然后握緊壓柄開關,壓桿就使密封間開啟,在氨氣壓力作用下,1211滅火劑噴出.3,二氧化碳滅火器:使用時,先拔掉保險銷,然后握緊壓柄開關,二氧化碳即可噴出.注意:1,干粉滅火器屬于窒息滅火,一般適用于固體,液體及電器的火災.2,二氧化碳滅火器,1211滅火器屬于冷卻滅火,一般適用于圖書,檔案,精密儀器的火災.3,使用二氧化碳滅火器時,一定要注意安全措施.因為空氣中二氧化碳含量達到8.5 %時,會使人血壓升高,呼吸困難;當含量達到 20 %時,人就會呼吸衰弱,嚴重者可窒息死亡.所以,在狹窄的空間使用后應迅速撤離或帶呼吸器.其次,要注意勿逆風使用.因為二氧化碳滅火器噴射距離較短,逆風使用可使滅火劑很快被吹散而影響滅火.此外,二氧化碳噴出后迅速排出氣體并從周圍空氣中吸收大量熱量,因此使用中防止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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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孩子不要玩火,不玩弄電器設備。 2、不亂丟煙頭,不躺在床上吸煙。 3、不亂接亂拉電線,電路熔斷器切勿用銅、鐵絲代替。 4、爐灶附近不放置可燃易燃物品,爐灰完全熄滅后再傾倒,草垛要遠離房屋。 5、明火照明時不離人,不要用明火照明尋找物品。 6、離家或睡覺前要檢查電器具是否斷電,燃氣閥門是否關閉,明火是否熄滅。 7、利用電器或灶塘取暖,烘烤衣物,要注意安全。 8、發現燃氣泄漏,要迅速關閉氣源閥門,打開門窗通風,切勿觸動電器開關和使用明火,并迅速通知專業維修部門來處理。 9、對液化氣鋼瓶,嚴禁用開水加熱、火烤及日曬。不準橫放,不準倒殘液和劇烈搖晃。 10、家中不可存放超過0.5公升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 11、切勿在走廊、樓梯口等處堆放雜物,要保證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暢通。 12、不在禁放區及樓道、陽臺、柴草垛旁等地燃放煙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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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庭防火知識多

火柴、火機、電子爐灶等明火;雷電、靜電等的自然火源;家具、衣物、床褥等可燃固體;汽油、煤油、植物油等可燃液體;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發膠、空氣清新劑等可燃氣體。

2. 煙蒂火柴不亂扔

不可隨意將煙蒂、火柴桿扔在廢紙簍內或者可燃雜

物上,不要躺在床上或沙發上吸煙。

3. 電線插座勤檢查

不私接亂拉電線,不超負荷用電,插座上不要使用過多的用電設備,不用銅、鐵、鋁絲等代替刀閘開關上的保險絲。

4. 離家要把電源切

離家或入睡前,應對用電器具、燃氣開關及遺留火種進行檢查,用電設備長期不使用時,應切斷電源或拔下插頭。

5. 煤氣使用講安全

使用液化氣,要先開氣閥再點火。使用完畢,先關氣閥在關爐具。不要隨意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煤氣泄漏要迅速關閉氣閥,開窗通風,切勿觸動電器開關和使用明火,切記不要在燃氣泄漏場所撥打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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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常識“三字經”

人生路 長漫漫 五千年 火陪伴 恰用火 送溫暖 如大意

受災難 火著起 條件三 可燃物 氧助燃 點火源 緊相連

三去一 火自完 滅火法 有四點 一冷卻 二隔離 三窒息

四抑制 多學習 常操演 遵法規 不蠻干 誰主管 誰負責

防火制 落實堅 本崗位 懂火險 報火警 會圓滿 懂預防

措施善 滅火器 會熟練 懂滅火 法全面 初期火 會全殲

打電話 1 1 9 須講清 何地點 何物燃 何部位 火勢懸

迎警車 路口邊 消防隊 不收錢 火場上 情萬變 知情人

及時言 ?,F場 協作戰 先控制 救人員 急重點 再一般

平日里 想安全 教育孩 火不玩 扔煙頭 不隨便 引火種

不亂散 裝飾房 材料選 不易燃 不可燃 新改建 審批辦

防火距 合規范 不損壞 不圈占 不埋壓 消火栓 危險品

嚴管限 公場所 禁靠邊 出門外 留心看 消防標 怎避患

遇情況 不慌亂 消防道 要通坦 消防事 關民安 見危害

人人管 生活中 火看嚴 危險%

森林防火條例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除城市的市區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國家積極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科學技術。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一制。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林區各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六條 國家設立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其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實施,指導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進行重大森林火災的撲救工作;

(三)協調解決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部門之間有關森林防火的重大問題;

(四)決定有關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項。

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h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干部,負責日常工作。

地方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監督本條例和有關法規的實施。

(二)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組織群眾預防森林火災;

(三)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五)檢查本地區森林防火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組織有關單位維護、管理防火設施及設備;

(六)掌握火情動態,制定撲火預備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七)配合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八)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建立火災檔案。

未設森林防火指揮部的地方,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貴。

第八條 林區的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部隊、鐵路、農場、牧場、工礦企業、自然保護區和其它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屯、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范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撲火工作實行發動群眾與專業隊伍相結合的原則,林區所有單位都應當建立群眾撲火隊,并注意加強訓練,提高素質;國營林業局、林場,還必須組織專業撲火隊。

第九條 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牽頭單位,確定聯防區域,規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林區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檢查站等防火組織,配備專職人員。森林防火檢查站的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專職授權的單位批準。森林防火檢查站有權對入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第十一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國有林區開展航空護林,加強武裝森林警察部隊的建設,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專業化、現代化水平。

第十二條 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應當配備兼職或者專職護林員。護林員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體職責是: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定期進行檢查。

在林區應當建立軍民聯防制度。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出現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可以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燒荒、燒草場、燒灰積肥、燒田埂、燒秸棵、煉山造林和火燒防火隔離帶等生產性用火,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批準,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

經批準進行生產用火的,要有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準備撲火工具,有組織地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嚴防失火。

(二)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

從事林副業生產的人員,應當在指定的區域內活動,選擇安全地點用火,在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用火后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三)進入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森林經營區內活動的,必須持有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森林經營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作業和通過林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設防火裝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和機車間瓦脫落引起火災。行駛在林區的旅客列車和公共汽車,司乘人員要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在鐵路沿線有引起火災危險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責任單位開設防火隔離帶,配備巡護人員,做好巡邏和滅火工作。

在林區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必須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嚴防失火。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使用槍械狩獵;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必須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森林經營單位批準,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機械和居民生活用火,應當產格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有計劃地進行林區的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設置火情了望臺;

(二)在國界內側、林內、林緣以及村屯、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三)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探火滅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點林區,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倉庫。

開發林區和成片造林,應當同時制定森林防火設施的建設規劃,同步實施。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防火滅火需要。

第二十一條 氣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聯合建立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告站(點)。各級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特別要做好高火險夭氣預報工作。報紙、廣播、電視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撲救,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撲救,同時逐級上報省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

省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對下列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

(一)國界附近的森林火災;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災;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二十四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六)未開發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中央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三條 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和兒童參加。

第二十四條 撲救森林火災時,氣象部門應當做好與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交通運輸工具;郵電部門應當保證通信的暢通;民政部門應當妥善安置災民;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森林火災案件,加強治安管理;商業、供銷、糧食、物資和衛生等部門,應當做好物資供應和醫療救護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森林火災撲滅后,對火災現場必須全面檢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二十六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國家職工(含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下同),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七條 撲火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工資、旅差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生活補助費,非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撲火期間所消耗的其他費用,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

(三)對本條第二項所指費用,火災肇事單位、肇事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 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

第二十八條 森林火災分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積不足一公頃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不足一百公頃的;

(三)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不足一千公頃的;

(四) 特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上的。

第二十九條 發生森林火災后,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身傷亡以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進行調查,記入檔案。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一至三項所列的森林火災,以及燒入居民區、燒毀重要設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森林火災,由省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建立專門檔案,報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火災統計報告表的要求,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森林火災統計報告表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家統計部門備案。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防火法規,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或者森林防火責任區內,連續三年以上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發生森林火災及時采取有力措施,積極組織撲救的,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內起模范帶頭作用,有顯著成績的;

(三)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并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

(五)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做出貢獻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七)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第一項至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行為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在野外吸煙、隨意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入林區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的;

(四)有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還可以視情節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當處以拘留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情節和危害后果嚴重,構成罪犯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指的林區,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劃定,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森林失火立案標準

按照有林地過火面積2公頃立案。詳見《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 》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災的都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最新的林業相關的政策法規

林業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并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一) 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少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六條 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同、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滿腔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 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 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 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費,專門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于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于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程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十一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二條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的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七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林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八條 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并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h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范圍內,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一) 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準;

(二) 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

(三) 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四)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二十三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來服務的標志。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條 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本地區高森林覆蓋率的奮斗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宜林荒山荒地,屬于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于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因地制宜地組織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并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條 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采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不得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計劃管理范圍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并在采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三) 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采伐。

第三十二條 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采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適用以上各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準的采伐限額發放采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采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其他單位申請采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有關采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

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采伐許可證,中止其采伐、直到糾正為止。

第三十五條 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采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三十六條 林區木材的經營和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許可證后,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采伐的木材,從林區運出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發給運輸證件。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對未取得運輸證件或者物資主管部門發給的調撥通知書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

第三十八條 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貴樹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錄和年度限制出口總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出口前款規定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須經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海關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放行。進出口的樹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屬于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并必須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并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放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并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并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超過職權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準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未予糾正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買賣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準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買賣的證件、文件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買賣證件、文件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準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采石、采砂、采土、采種、采脂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條 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采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報省、自治區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

昆明市森林防火規定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林業森林火災相關資質,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災預防和撲救。第三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是每個公民、機關、團體、部隊和單位應盡的義務。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縣(含區和市,下同)、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門,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協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權屬范圍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駐林區的機關、團體、部隊和單位,由當地縣、鄉人民政府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明確責任人,協助做好本責任區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第五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市、縣森林防火指揮部下設辦公室,配備專職干部,負責森林防火日常工作;鄉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日常工作,由鄉林業工作站負責。

市、縣、鄉森林防火指揮部除履行《森林防火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各項職責外,還應履行下列職責林業森林火災相關資質

(一)監督本規定和有關法規的實施;

(二)檢查、監督本地區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本地區森林防火預案和森林防火設施建設規劃以及年度經費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決定本地區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項。第六條 林區、林緣地帶的辦事處、村(社)和有林單位應當建立基層森林防火組織,負責本地區和單位范圍以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牽頭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監督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消防隊伍。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水源林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旅游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季節性森林消防隊伍。

有林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基干民兵為主體的季節性森林消防隊伍。第八條 有林單位應當按照每百公頃林地面積配備一名專職或兼職護林員,林地面積不足百公頃的可根據實際需要配備。護林員由縣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委任。其職責是:進行防火安全宣傳,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檢查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實,及時報告火情,參與組織當地群眾撲救,協助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護林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和持有市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制作的標志和證件。第九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進行火險等級區劃,劃定重點防火區,實行分類管理。重點防火區必須設立固定標志,明確四至界線。第十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有計劃地進行下列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合理布建了望臺(哨);

(二)建立火災預測預報網絡;

(三)建立通訊網絡,配備交通工具、防火器械;

(四)開設防火隔離帶或營造防火林帶;

(五)設立固定的防火宣傳標志。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森林防火設施、防火林帶的建設納入造林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第十一條 市氣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聯合建立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報站,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宣傳媒介,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在重點防火區域根據實際需要實施人工降雨措施,降低林區火險等級。第十二條 城鄉各部門、單位和組織應當做好本系統、本單位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開展義務宣傳教育,增強全民防火意識。第十三條 森林火災的撲救,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專群結合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同時將火情和撲救情況按規定逐級上報市森林防火指揮部。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經費由市、縣、鄉人民政府分別列入年度地方財政預算。林業、水利、園林部門和森林旅游單位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專項經費,用于本系統、本單位范圍內的森林防火裝備和基礎設施建設。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應有相應的防火裝備和基礎設施。

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

林業森林火災相關資質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制定森林防火條例。

法律依據林業森林火災相關資質

《森林防火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的森林防火工作。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國務院其林業森林火災相關資質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