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林木(包括果樹)、林木種苗、木本花卉及木材(以下統稱林木)的病蟲害防治,按《條例》和本規定執行。第三條 市林業局主管全市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區、縣林業主管機關主管本區、縣行政區域內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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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縣林業保護站負責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鄉、鎮的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
市園林局和各級城市綠化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范圍內的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第四條 本市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 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一)國營林場(苗圃),鐵路、水利、公路部門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負責本部門和本單位經營管護林木的病蟲害防治。
(二)農村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個人,負責本社、本人所經營管護林木的病蟲害防治。
(三)聯合經營管護林木的病蟲害防治,由聯合經營管護各方共同負責,具體責任的劃分應當在聯合經營合同中明確規定。
(四)承包經營全民所有、集體所有的林木,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在承包合同中規定防治林木病蟲害的責任。第五條 本市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林木病蟲害預測預報、檢疫和防治服務體系。
跨區、縣、鄉的林區(包括林帶、路樹),應當建立林木病蟲害聯防組織,劃定聯防區域和分工負責的責任區、責任段,由參加聯防組織的單位共同防治林木病蟲害。第六條 本市城區,風景旅游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市、區、縣管理的植樹造林工程,平原重點片林,城市主干道,主要公路干線、鐵路、河流兩側的林帶,是林木病蟲害重點防治區。
郊區農村重點防治區范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有林單位,應當建立林木病蟲害預測預報點,配備相應的防治器材,做到發現病蟲害立即除治。位于城市綠化范圍內的重點防治區的林木病蟲害防治具體措施,由市園林局規定。第七條 各項造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有防治病蟲害措施的內容,設計方案確定前,應由制定方案的單位征求林木病蟲害防治機構的意見。第八條 國營林場(苗圃),鐵路、公路、水利等部門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經營管理林木的農村農業生產合作社、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林木病蟲害預防工作:
(一)進行育苗或造林,不得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
(二)加強對幼齡林和中齡林的撫育管理,及時清除已經感染病蟲害的林木。
(三)有計劃地實行封山育林,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四)及時清除林地和果園作業跡地、貯木場、貯果場的病蟲源。第九條 除治林木病蟲害,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違章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二)重點水源保護區應當采取生物、物理防治措施。
(三)采用飛機噴藥、施放煙劑、投放毒餌的方法防治時,防治單位應當事先通知防治區域內的單位和居民,并采取保證人、畜安全的措施。第十條 各區、縣林業主管機關和城市綠化管理部門以及市屬有林部門,應當定期將本區、縣和本部門林木病蟲害發生和防治情況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報告。發生突發性病蟲害和危險性病蟲害時,必須立即報告。對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須及時采取嚴密封鎖、撲滅措施,防止病蟲害傳播、蔓延。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屬于城市綠化范圍的具體問題,由市園林局負責解釋。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施行的《北京市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目標管理。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森林植物檢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第四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應在現有編制內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組織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第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做好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以下簡稱測報)工作。第六條 各級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建立測報工作管理制度:
(一)確定主要森林病蟲測報種類,擬定測報技術規程,定期進行測報技術培訓和指導;
(二)開展森林病蟲害測報調查研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主要森林病蟲害的測報點,對測報對象進行調查與監測,掌握病蟲害發生動態,建立病蟲害測報檔案;
(三)定期分析處理各地測報數據,對主要森林病蟲害發布趨勢預報;
(四)積極推廣應用病蟲害測報先進科學技術。第七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國有森林和林木,由國有林場或者其他經營單位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各調查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報告森林病蟲害調查情況。第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造林規劃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對經常性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地區,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態環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蟲害的能力。第九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選用良種壯苗適地適樹造林,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第十條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可以派員參加當地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森林病蟲害的檢疫工作;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點),開展森林植物檢疫檢查工作。
疫區的劃定,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發生暴發性或者危險性的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分管市長、縣(區)長領導負責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臨時指揮機構,負責制定緊急除治措施,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十二條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所需的防治藥劑、器械、油料等,商業、供銷、物資、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優先承運;民航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航空器施藥。第十三條 在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嚴密封鎖和撲滅措施;松材線蟲病的病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一律不準運出松材線蟲病發生區(經過熏蒸除害處理,可以就地使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到有松材線蟲病的地區調運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第十四條 調入各種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征得所在地縣級以上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的同意,并向調出地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檢疫;調入后,應在貨到次日起7天內,報請所在地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復檢。
鐵路、交通、郵電、民航等部門應當憑有效期內植物檢疫證書調運。第十五條 發生森林病蟲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死亡的,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須經所在地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調查核實同意后,方可申請砍伐。第十六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應從育林基金、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自行解決;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經營者負擔,各級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扶持。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從地方財政或育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森林病蟲測報預防經費。
對防護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種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扶持。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病蟲害時,森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確實無力負擔全部防治費用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廣東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林業防蟲害資質,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林業防蟲害資質,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把森林病蟲害每年成災面積控制在森林面積的0.5%以下。第三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領導干部任期目標責任制。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省、市以及林業用地30萬畝以上的縣(區)林業主管部門經同級機構編制部門批準后,可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站,經費納入各級預算;林業用地30萬畝以下的縣(區)以及鄉鎮林業工作站,應配備專(兼)職人員。
建立健全省、市、縣(區)三級森林病蟲情預測預報網絡,負責預測預報,制定各項測報制度,準確掌握病蟲發生發展動態。省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定期發布全省的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并提出防治方案。市、縣(區)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基層單位測報數據,及時發布當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為防治工作提供依據。
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應認真宣傳貫徹森林植物檢疫法規。建立森林植物檢疫哨卡,做好疫區調查和產地、調運檢疫,杜絕危險性病蟲的傳播。做好防治服務工作,根據蟲情做好防治規劃,提出經濟、有效、安全、簡便的防治方法。積極推廣和應用先進防治技術,組織藥、械供應,實行治蟲承包責任制和技術咨詢有償服務。第五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工作的需要,可配備檢驗室、儀器設備、藥劑器械、儲備倉庫及必要的交通工具。建立隔離試種苗圃、熏蒸除害設施、簡易機場。第六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有病蟲害防治措施,選用良種壯苗,適地造樹造林;提倡營造混交林和封山育林,改造疏林地,加強撫育管理,及時監測和防治、控制森林病蟲害,提高森林抗御病蟲害能力。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監督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建立無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基地,以封鎖、撲滅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
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規規定,加強入境林木種苗、木材、竹材和植物性包裝箱及輔墊材料的檢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蟲害傳入。第八條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災情調查,做好防治計劃,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控制、封鎖、撲滅。所需的防治藥劑、器械、油料等,商業、供銷、物資、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優先供應。對符合規定交運條件的有關物資,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優先承運。民航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航空器械施藥。第九條 防治森林病蟲害,施藥必須遵守有關規定,合理用藥,防止環境污染,保證人畜安全,減少殺傷有益生物。第十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全民所有制的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應從育林基金、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自行解決;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人負擔。各市、縣林業局應從林業基金中安排一部分資金用于防治森林病蟲害。
對暫時沒有經濟效益的森林、林木和長期沒有經濟效益的防護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種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扶持。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病蟲害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防治經費補助。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記功或其林業防蟲害資質他獎勵林業防蟲害資質:
一、認真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預防和除治措施得力,生態環境不斷改善,連續5年沒有發生森林病蟲災害的森林面積在30萬畝以上的縣(區)、森林面積在10萬畝以上的國營林場、森林面積在3萬畝以上的鄉鎮;
二、嚴格執行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法規,防治管理體系健全,人員落實,病蟲預測預報準確,防治及時,效果顯著,病蟲害成災面積在森林面積的0.1%以下的;
三、對新傳入的森林病蟲害,能及時發現,嚴格封鎖,在短時間內全面徹底撲滅的;
四、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科學研究中取得可推廣應用的成果或推廣新技術和科研成果獲得重大效益的;
五、在林業基層單位連續從事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滿10年以上,工作成績顯著的。
山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森林、林木、林木種苗林業防蟲害資質的病害和蟲害的預防和除治。第三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應以科學營林為基礎,以生態預防為根本措施,化學除治為應急手段,并貫穿于育苗造林、營林、采伐利用的全過程。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國有種苗繁育單位、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以及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的林木發生病蟲害,由經營者負責防治。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領導目標責任制,鼓勵和支持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其委托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森防檢疫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森防檢疫機構的主要職責是林業防蟲害資質:
(一)開展森林病蟲害調查和預測,掌握轄區內蟲情動態和趨勢,發布蟲情預報;
(二)建立本行政區域森林病蟲害發生、防治、測報等技術資料檔案;
(三)編制防治規劃、方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四)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技術指導,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本轄區內森林病蟲害普查工作。全省森林病蟲害普查工作一般每5年進行一次。第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造林、經營活動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植樹造林須遵守造林技術規程,新造林中,混交林面積應占到造林面積的60%以上,連片純林面積不得大于100公頃;
(二)對集中連片的純林,應有計劃地采取補植其他樹種、撫育、砍伐、栽植防病蟲隔離帶等措施,改變生態環境;
(三)造林、營林質量檢查內容應包括病蟲害防治項目。檢查時應有森防檢疫機構的技術人員參加;
(四)及時清理林內瀕死木、枯立木、風倒木、病腐木及病蟲危害嚴重已失去生長和培育價值的林木。第九條 對發生病蟲害的森林和林木,有關單位應采取物理、生物、化學、營林相結合的方法進行綜合治理,禁止捕殺林內益鳥、益獸。
防治森林病蟲害須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登記的農藥品種。提倡使用微生物制劑、仿生制劑類農藥;使用新型藥劑進行生產性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經縣級以上森防檢疫機構審定。
使用同類化學藥劑間隔期應在三年以上。對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使用航空器進行防治的,不受間隔期限制。第十條 各級森防檢疫機構應確定專職測報員。各鄉鎮林業工作站、國有林場、國有種苗繁育單位應設立專職森防員,負責轄區內林木病蟲害調查,協助實施防治工作,并向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防檢疫機構報告。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統籌安排本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所需事業發展費用和基礎設施建設資金。
縣級以上計劃、財政主管部門應協同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實際需要,搞好以下設施建設:
(一)防治、檢疫、測報器械和藥劑及其儲備倉庫;
(二)測報實驗室、檢疫檢驗室、微機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
(三)交通、通訊設備;
(四)臨時簡易機場;
(五)林木種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設施。第十二條 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100公頃以上,或者發生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當地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報告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生面積在1000公頃以上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三條 發生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單位或個人下達防治通知書,責令限期除治。
防治通知書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第十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所需費用,實行誰經營、誰投資的辦法。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從育林基金、木材銷售收入、多種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解決;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由經營者承擔。第十五條 對暫時沒有經濟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長期沒有經濟收入的防護林、水源涵養林、特種用途林或發生大面積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的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各級財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專項防治經費,并從農村造林補助費中劃出一定比例作為防治補助費,予以扶持。
湖北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生產發展,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病蟲害防治,是指對森林、林木、林木種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蟲害的預防和除治。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森林、林木、林木種苗、木材、竹材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第三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各地、市、州、縣(含縣級市,下同)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以下簡稱森防機構)以及鄉(含鎮,下同)林業工作站,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未設立森防機構的地方,工作確有需要的,應該設立或指定機構負責此項工作。第四條 農業、水利、農墾、建設等部門以及人民團體、部隊、學校、工廠、林場等單位,分別負責本部門和本單位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承包戶和個人負責其生產、經營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對上述部門、單位和個人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第五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第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該建立、健全森林病蟲害發生、防治情況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檔案管理工作;提供森林病蟲害防治技術咨詢服務。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第二章 森林病蟲害預防第八條 禁止使用帶有病蟲害的林木種子、種條、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造林。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營造成片幼林的,其設計方案中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營造單位或個人在對造林設計方案進行評估、論證時,應該征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條 鼓勵建立無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基地。無檢疫對象林木種苗基地培育的林木種苗可免予檢疫,但發現上述基地中的種苗有疫情的,應該恢復檢疫。
無檢疫對象林木種苗基地由該基地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的上級機關批準。第十一條 從事森林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注意改善林地生態環境,保護、培育、繁殖林內有益生物,以發揮其抵御森林病蟲害的作用。第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苗圃、種苗基地進行病蟲害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要求提供情況,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檢查。第十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調運中應實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進行檢疫。確因需要的,專職檢疫人員可持證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檢疫任務,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或為檢查工作提供方便。第十四條 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合理設立病蟲情監測點。縣森防機構、國營林(農)場以及森林面積在20000畝以上的森林經營單位,必須配備專職測報員;鄉林業工作站必須配備兼職測報員;重點林區的村組,應該配備森林病蟲害防治聯絡員。
森林病蟲情監測、報告制度,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五條 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應采取多種形式,提高專、兼職測報人員的業務素質,向林區群眾宣傳森林病蟲害防治技術知識。第十六條 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的需要,配置下列設施和設備,所需經費從事業費中解決。
(一)器械、儀器、試驗藥品及其儲備倉庫;
(二)測報實驗室、檢疫實驗室、檢疫隔離試種種苗圃、觀察圃;
(三)防治所需的交通、通訊設備;
(四)臨時簡易機場;
(五)林木種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設施和消毒場所。第三章 森林病蟲害除治第十七條 發生森林病蟲害時,受災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組織除治,并上報林業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延誤除治時機。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受災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組織除治;病蟲害跨行政區域的,受災地區的人民政府應共同組成指揮機構,統一指揮除治,也可以由受災地區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除治。第十八條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所需的防治藥劑、油料、器械等物資,商業、物資、供銷、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優先供應,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優先承運。民航部門應優先安排噴撒藥劑的航空器施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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