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是哪年實施的?

200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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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是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共7章70條,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

法律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新出臺的《城鄉規劃法》和舊的《城市規劃法》有哪些改變的地方。

城鄉規劃法共七章七十條,與《城市規劃法》比較,取消了“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這一章,新增加了“城鄉規劃的修改”和“監督檢查”兩個章節。

(一)突出城鄉規劃的公共性政策屬

(二)強調城鄉規劃綜合調控的地位和作用

(三)新的城鄉規劃體系的建立

(四)嚴格城鄉規劃修改程序

(五)城鄉規劃行政許可制度的完善

(六)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制約

(七)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要求

(八)強化法律責任

(九)法律授權

每條的詳細內容

在相關章節中可以找到.

安徽省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引導本省城鎮化協調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實施及其監督管理。第三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是編制省內各級城市、鎮總體規劃,有效保護和利用各類自然和人文資源,綜合安排基礎設施建設,引導本省城鎮化發展的重要依據。

省內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生態建設與環境保護、資源開發等,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委員會應當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并負責協調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委員會日常事務。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實施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的激勵與約束機制;

(二)監督、檢查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實施;

(三)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區域空間管治分區的管理,依法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四)組織編制與實施有關跨設區市專項規劃,指導區域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

(五)組織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修編。第二章 規劃的實施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跨設區的市城鎮密集地區的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以及指導區域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區域綠地、供水、排水和污水處理等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以及城鎮建設管理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區域交通、水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電力、通信、防災等涉及空間資源利用的專項規劃,并在報審批機關批準前征求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區域交通、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城鎮空間布局的要求,并征求所經過的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鎮總體規劃。已批準的城市、鎮總體規劃與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整或者修改。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區域空間管治分區,組織或者參與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空間管治分區規劃,確定區域內空間資源管理的措施,引導和控制區域開發建設活動。第九條 市、縣城鎮化水平、城市性質、城市規模、城市發展方向、需要嚴格保護和控制開發的地區、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水平,應當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行政區劃調整方案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調整行政區劃應當與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相一致。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環境保護、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依法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蓄滯洪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生態敏感區等需要嚴格保護和控制開發的區域時,應當與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相協調。第十二條 各類開發區以及工業園區、科技園區、度假園區、大學城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以及所在城市總體規劃。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應當統籌安排,列入計劃供應。

禁止擅自改變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的用途。第十四條 各類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和所在城市總體規劃。因特殊情況,其選址與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和所在城市總體規劃不一致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論證;論證后認為確需按所選地址建設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序調整規劃,并將建設項目納入規劃中,一并報規劃原批準機關批準。

前款所稱重大建設項目包括:

(一)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劃定的重要區域空間管治分區內或者跨設區的市的建設項目;

(二)區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三)對區域自然環境與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四)對區域人文環境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城市總體規劃中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包括哪些

《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包括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和中心城區規劃.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先組織編制總體規劃綱要,研究確定總體規劃中的重大問題,作為編制規劃成果的依據.

第四章 城市規劃編制內容

第一節 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同時可以對城市遠景發展的空間布局提出設想.

確定城市總體規劃具體期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總體規劃綱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綱要,內容包括:提出市域城鄉統籌發展戰略;確定生態環境、土地和水資源、能源、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方面的綜合目標和保護要求,提出空間管制原則;預測市域總人口及城鎮化水平,確定各城鎮人口規模、職能分工、空間布局方案和建設標準;原則確定市域交通發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規劃區范圍.

(三)分析城市職能、提出城市性質和發展目標.

(四)提出禁建區、限建區、適建區范圍.

(五)預測城市人口規模.

(六)研究中心城區空間增長邊界,提出建設用地規模和建設用地范圍;

(七)提出交通發展戰略及主要對外交通設施布局原則.

(八)提出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發展目標.

(九)提出建立綜合防災體系的原則和建設方針.

第三十條 市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出市域城鄉統籌的發展戰略.其中位于人口、經濟、建設高度聚集的城鎮密集地區的中心城市,應當根據需要,提出與相鄰行政區域在空間發展布局、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城鄉統籌發展等方面進行協調的建議.

(二)確定生態環境、土地和水資源、能源、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等方面的保護與利用的綜合目標和要求,提出空間管制原則和措施.

(三)預測市域總人口及城鎮化水平,確定各城鎮人口規模、職能分工、空間布局和建設標準.

(四)提出重點城鎮的發展定位、用地規模和建設用地控制范圍.

(五)確定市域交通發展策略;原則確定市域交通、通訊、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處理等重大基礎設施,重要社會服務設施,危險品生產儲存設施的布局.

(六)根據城市建設、發展和資源管理的需要劃定城市規劃區.城市規劃區的范圍應當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轄范圍內.

(七)提出實施規劃的措施和有關建議.

第三十一條 中心城區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分析確定城市性質、職能和發展目標.

(二)預測城市人口規模.

(三)劃定禁建區、限建區、適建區和已建區,并制定空間管制措施.

(四)確定村鎮發展與控制的原則和措施;確定需要發展、限制發展和不再保留的村莊,提出村鎮建設控制標準.

(五)安排建設用地、農業用地、生態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區空間增長邊界,確定建設用地規模,劃定建設用地范圍.

(七)確定建設用地的空間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強度管制區劃和相應的控制指標(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積率、人口容量等).

(八)確定市級和區級中心的位置和規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

(九)確定交通發展戰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總體布局,落實公交優先政策,確定主要對外交通設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設施布局.

(十)確定綠地系統的發展目標及總體布局,劃定各種功能綠地的保護范圍(綠線),劃定河湖水面的保護范圍(藍線),確定岸線使用原則.

(十一)確定歷史文化保護及地方傳統特色保護的內容和要求,劃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保護范圍(紫線),確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范圍;研究確定特色風貌保護重點區域及保護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確定住房政策、建設標準和居住用地布局;重點確定經濟適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滿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標準.

(十三)確定電信、供水、排水、供電、燃氣、供熱、環衛發展目標及重大設施總體布局.

(十四)確定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提出污染控制與治理措施.

(十五)確定綜合防災與公共安全保障體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質災害防護等規劃原則和建設方針.

(十六)劃定舊區范圍,確定舊區有機更新的原則和方法,提出改善舊區生產、生活環境的標準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原則和建設方針.

(十八)確定空間發展時序,提出規劃實施步驟、措施和政策建議.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

(一)城市規劃區范圍.

(二)市域內應當控制開發的地域.包括: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水源保護區等生態敏感區,地下礦產資源分布地區.

(三)城市建設用地.包括:規劃期限內城市建設用地的發展規模,土地使用強度管制區劃和相應的控制指標(建設用地面積、容積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類綠地的具體布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布局.

(四)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統網絡、城市軌道交通網絡、交通樞紐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護區范圍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礎設施;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

(五)城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包括: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控制指標和規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區的具體位置和界線.

(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污染控制與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災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標準、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與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設施布局;地質災害防護規定.

第三十三條 總體規劃綱要成果包括綱要文本、說明、相應的圖紙和研究報告.

城市總體規劃的成果應當包括規劃文本、圖紙及附件(說明、研究報告和基礎資料等).在規劃文本中應當明確表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明確綜合交通、環境保護、商業網點、醫療衛生、綠地系統、河湖水系、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地下空間、基礎設施、綜合防災等專項規劃的原則.

城市(鎮)總體規劃修改的條件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七條 對修改的條件有如下規定:\x0d\x0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x0d\x0a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x0d\x0a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x0d\x0a (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x0d\x0a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x0d\x0a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x0d\x0a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x0d\x0a \x0d\x0a按照法律要求,只有符合以上五條的,才可以啟動總體規劃修改程序。\x0d\x0a無論是部門還是單位提出修改規劃,都應當上報當地的規劃管理部門,規劃部門認為你的修改理由符合上面五條,就會要求你委托專業機構編制修改專題報告,也就是你要修改哪里?為什么要修改?修改之后對城市的公共利益,對環境、經濟等等因素有何影響等內容?然后由規劃部門上報原總體規劃審批機關。一般城市上報當地市政府,副省級城市和直轄市上報國務院,經其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方案還要按照原來審批程序報批后,才算正式修改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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