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心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市中心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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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心城市規劃管理城鄉規劃編制質量管理制度,保證城市的順利實施城鄉規劃編制質量管理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都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規劃區是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市區、近郊區面積(185平方公里),以及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面積21.2平方公里)。具體界定的行政區域范圍附后。
第四條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市人大批準的《**市城市總體規劃局部調整》和有權機關批準的區域規劃、各項專業規劃、詳細規劃,是**城市規劃管理的依據。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六條 城市規劃管理必須嚴格執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簡稱“一書兩證”)制度。
第七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一書兩證”及配套的文件、圖紙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八條 城市規劃與城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互為依據。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含技改項目)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大、中型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在報計劃部門批準之前,必須持有關文件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的選址定點,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選址意見。屬上級有權機關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項目,須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上報。選址意見書或選址意見是報批項目建設書或可研報告的必備文件。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或在已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上擴建改建的,必須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序如下:
(一)建設單位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填報《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審批表》;
(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進行現場勘探,初步擬定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和范圍;
(三)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設計的依據。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征詢和綜合協調有關部門意見后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應包括初步確定的規劃用地紅線圖和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紅線圖應標明:范圍界線、代征城市道路邊線、建筑退讓線、高層建筑線及規定設計通知書的文字注明。
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內容包括:使用性質、建筑密度、容積率、綠地率、地坪標高、建筑限高、進出口位置、體量和管線的走向和配套設施要求。
(四)建設單位持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用地紅線圖和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委托資質等級與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建設項目詳細規劃或總平面圖規劃設計;
(五)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詳細規劃或總平面圖會審。城市重要地段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共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六)建設單位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地形圖,并按規定交納城市規劃管理有關費用后,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復制規劃用地紅線圖和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圖或總平面圖。加蓋城市規劃專用章的紅線圖和規劃圖,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必備附件。
第十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規劃用地紅線圖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土地管理部門如對規劃用地紅線有異議,須書面反饋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復核或調整。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變更(招標、拍賣、協議出讓或轉讓)建設用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總門參與編制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計劃,組織編制變更地塊的詳細規劃,提出變更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包括:變更地位位置范圍、地坪標高、用地面積、使用屬于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停車場泊位、主要出入口、綠地率、須經過的城市管線、須配套的公共設施、建筑界線以及其它要求,作為土地變更合同的必備條款。擬定變更地塊,按第九、第十條規定,以土地管理部門的名義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轉移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注明地塊編號,交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其它有關費用,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變更的依據。已經確定規劃設計條件的變更地塊,需分塊招標、拍賣、出讓的,應重新辦理分塊的規劃設計條件。
第十二條 用地單位征用城市規劃道路兩側的土地,須同時征用道路寬度一半范圍的土地和拆遷安置地,作為開拓城市道路及敷設市政基礎設施的用地,不得它用。其建筑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技術經濟指標按規劃道路紅線外征地面積計算。在已有道路兩旁征地的,應負擔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不準辦理村(居)民零星批地建房,新村建設和拆遷安置用地要納入城市規劃,統一安排,并按上述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不得侵占道路廣場、公共綠地、測量標志、水文觀測點、電力、電訊走廊或壓占地下管線涵溝等市政公用基礎設施。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確需臨時建設用地的,必須取得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
第三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它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序如下:
(一)建設單位書面申請報告,并提供建設用地許可證和建設項目的可研批復;
(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單位填寫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審批表和建設工程的實際情況,在規劃用地紅線內,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包括建筑使用功能、室內標高、建筑密度、高度、容積率、配套設施、停車場地比例、綠地率、管線敷設和銜接要求、房屋間距、四周退讓距離、防災、防空、防洪和空間環境要求。
(三)建設單位持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委托資質等級與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設計單位進行方案設計,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的臨街建筑、重點地段的各類建筑,均應提供兩個以上設計方案,并附有建筑方案電腦透視效果圖;
(四)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規劃設計方案會審會議,形成方案會審會議紀要或修改設計方案通知書,設計方案經修改并經審定后,發給審定方案通知書,方可進行初步設計或施工圖設計;
(五)初步設計按建設項目管理權限審批,建設單位在報請有權機關審批前,應征求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六)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報送的施工圖進行復核無誤后,通知建設單位繳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
(七)由市測繪管理部門組織人員進行建設工程規劃放樣(其中包括各個轉折點坐標、標高、配套設施位置等),填發建筑放樣核樣單。建筑工程竣工時,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驗收,換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件和規劃驗收報告。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修建道路、橋梁、公交車站、駁岸、碼頭、河閘、單位門口通道、圍墻和給水、排水、電力、電訊、廣播有限電視、燃氣等工程管線,必須參照本規定第十七條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道路管線部分)。城市道路的標高、坐標及控制紅線寬度,必須依據城市規劃規定,不得隨意變更。在城市道路上架(敷)設工程管線,應服從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管理。各種管線原則上應埋設地地下,城區現有電力、電訊、路燈等架空線應逐步改為地下埋設。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必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必須辦理建設項目開工申請。建設單位確實不能按上述規定辦理的,應當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并經批準,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請或未經批準的,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吊銷。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兩側建筑物從規劃道路紅線退讓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低層和多層建筑物:支路不少于3米、次干道不少于5米,主干道不少于8米;
(二)高層建筑物:建筑高度小于50米的,退支路不少于8米,退主次干道不少于10米;建筑高度50米以上,退支路不少于10米,退主次干道不少于15米;
(三)公共建筑、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與規劃道路標高有高差的建筑,應增大退讓距離,具體要求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河流兩岸防洪藍線以外的綠化帶用地寬度,舊區不少于15米,新區不少于30米。集中綠化地段應按詳細規劃要求嚴格控制,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的總平面布局與建筑設計,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總平面平局對停車場(庫)、綠化、公廁、垃圾收集中轉、污水處理、泵房、變配電、郵政信報、空調和消防等設施要統籌兼顧,配套布置;
(二)停車場(庫)面積不少于地面以上總建筑面積10%,賓館、飯店、寫字樓、影劇院、商場、展覽館等公共建筑應按規劃要求增加停車場(庫)面積;
(三)舊城改造必須降低建筑密度,綠地率不少于25%。新建區綠地率不少于30%,學校、醫院等用地,應相應增大綠地率;
(四)總平面布局經批準后應進行豎向設計和各種工程管線設計。各種建筑特別是住宅建筑設計,對戶外給水排水、消防、電力、電訊、郵政信報箱、綠地、公用電視管線等設施應同步設計;
(五)城市道路兩旁的建筑物,其鍋爐、煙囪、泵房、配電房、廚房、污水處理設施等不得臨街布置。臨街面安裝空調機的要進行立面設計處理。建筑物屋頂需要放置水箱、水塔時,應做隱蔽美觀處理并與建筑立面相協調,不得直接外露;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構筑物,其安全防護要求的間距,應按有關規定在本單位用地內解決;
(七)臨街建筑和高層建筑應進行夜景工程設計和廣告造型布置。
第二十三條 建筑間距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低層或多層民用建筑(含住宅)的建筑南北向間距按建筑高度計算,在舊城區應不低于1:0.8,新區不應低于1:1.0。其東西向端墻間距,不少于4.0米;
(二)高層(建筑高度50米以內)民用建筑物(含住宅),其南北向間距應不少于25米;建筑高度超過50米,其南北間距應不少于30米;側向間距綜合各有關部門的意見確定;
(三)非民用建筑之間的間距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消防、環保、衛生等規定要求確定,民用建筑與非民用建筑相鄰或混合布置,建筑間距在兩種要求中按間距大的確定;
(四)相鄰建筑物、構筑物的間距(含東西向、南北向)在6米以下(含6米)的,此間距內不得外挑陽臺、樓梯。建筑物外挑的走廊、陽臺、樓梯等,當連續長度超過4米時,應以外挑部門的邊緣計算建筑間距。
第二十四條 建筑從本單位用地邊界退讓距離,南側和北側應不少于規定間距的0.5倍以上,舊城區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東西側不少于2.0米。有特殊要求的,應加大退讓距離。
第二十五條 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原則上采取方案設計招標(設計標書由建設單位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定)。建設單位應報送二個以上符合規劃要求的設計方案(方案應包括總平面圖、各層平面圖、各個方向的立面圖、電腦透視圖或鳥瞰圖,有條件的應制作建筑模型,設計說明書捌份以上)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評選,擇優錄用。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應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按片區、街坊、組團成片開發形式進行審批。除小區配套建設外,不予審批零星規劃建設用地。
城市規劃區內,近期舊城改造范圍以及經市政府批準的舊城改造區域和已經有權機關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確定的用地不予審批單位和個人房屋的改建、拆建、翻建。
城市核心區內,不予審批農民新村建設,經鑒定屬危房,且不符合審批條件需要安置和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可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優先在農民新村內安置。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原則上不得進行臨時建設。確需臨時的,必須取得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含臨時搭蓋、破墻開店等)不得影響城市規劃實施,不搞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程序分別參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七條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公共綠地、建筑物和其它公共場所的.雕塑,戶外廣告構架載體和其它構筑物、宣傳牌等應統一布點,統一設計,符合城市規劃。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嚴格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和批準的設計圖紙施工。為便于規劃跟蹤管理和社會監督,每項建設工程應在施工現場的顯目位置懸掛標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施工單位應拆除施工臨時搭蓋,清理場地。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有關部門應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竣工驗收文件方可給予辦理《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證》。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九條、《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違法建設單位退回占用的土地,對該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等,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條 未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城市規劃區內挖取砂石、土方,堆放棄土、垃圾和廢物,圍填水面的,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其整理現場,賠償損失,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城鄉規劃編制質量管理制度他設施。
影響城市規劃,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數額為該違法建設項目整體工程造價的5%至15%。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城鄉規劃編制質量管理制度他設施的使用性質的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改正,并處以該項目整體工程造價的10%至20%罰款。
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核樣,擅自施工的建設項目,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博士學位的規定處以該項目整體工程造價的3%至5%罰款。
限期拆除的違法建設不得繼續施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的,必須均作出處罰決定機關檢查認可并重新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繼續進行建設。
第三十三條 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到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建設通知書或者處罰決定后,繼續進行違法建設的,由城建監察隊伍根據《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繼續違法建設部門。
臨時建設使用期滿或因城市建設需要,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六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建監察隊伍強制拆除。
拆除違法建設的費用由違法建設者直接支付或在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預交的抵押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條 未辦理征地手續的違法建設,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為主負責處理,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配合;在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上進行違法建設,以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為主負責處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配合。主要負責處理的部門應視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或處罰決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規劃行政執法人員應依法持證進行規劃監督、檢查。阻礙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規劃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告,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市人民政府每兩年對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并報城市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 市屬各縣(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市城鄉規劃局。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管理城鄉規劃編制質量管理制度,規范城市規劃編制工作,保證城市規劃編制質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從事城市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城市規劃編制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內承擔城市規劃編制業務。第三條 委托編制規劃,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第四條 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第二章 資質等級與標準第五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第六條 甲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標準城鄉規劃編制質量管理制度:
(一)具備承擔各種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城鄉規劃編制質量管理制度;
(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占全部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級城市規劃師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給排水專業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城市規劃專業人員不少于8人,其他專業(建筑、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環保等)的人員不少于15人;
(三)達到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經營、財務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注冊資金不少于80萬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人均建筑面積不少于10平方米。第七條 甲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范圍不受限制。第八條 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具備相應的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占全部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級城市規劃師不少于2人,高級建筑師不少于1人、高級工程師不少于1人;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城市規劃專業人員不少于5人,其他專業(建筑、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環保等)人員不少于10人;
(三)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經營、財務、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注冊資金不少于50萬元;
(六)有固定工作場所,人均建筑面積不少于10平方米。第九條 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可以在全國承擔下列任務:
(一)20萬人口以下城市總體規劃和各種專項規劃和編制(含修訂或者調整);
(二)詳細規劃的編制;
(三)研究擬定大型工程規劃選址意見書。第十條 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具備相應的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規劃師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等專業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于5人;
(三)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四)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五)注冊資金不少于20萬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人均建筑面積不少于10平方米。第十一條 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下列任務:
(一)建制鎮總體規劃編制和修訂;
(二)20萬人口以下城市的詳細規劃的編制;
(三)20萬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種專項規劃的編制;
(四)中、小型建設工程項目規劃選址的可行性研究。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第十二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規劃為主業的單位,符合本規定資質標準的,均可申請城市規劃編制資質。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的城市規劃編制機構中專職從事城市規劃編制的人員不得低于技術人員總
60%。第十三條 申請城市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填寫《資質證書》申請表。
申請甲級資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資質證書》。
申請乙級、丙級資質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資質證書》,并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鄉規劃法實施條例全文內容是什么
答:首先目前,我國沒有城鄉規劃法實施條例,只有城鄉規劃法,內容如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第三條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第四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準。第五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七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第十條國家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第十一條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第十二條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于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第十三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第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第十五條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第十六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第十七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第十八條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第二十條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第二十一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第二十三條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一)有法人資格;(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注冊的規劃師;(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準。第二十五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第二十六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第二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準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愿,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第二十九條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第三十條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第三十一條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改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筑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第三十二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第三十三條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第三十四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第三十六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 國有土地使用權 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第三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 土地使用權出讓 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第三十九條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第四十一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第四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并公示。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第四十四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準。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第四章城鄉規劃的修改第四十六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第四十八條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第四十九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后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第五十條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后,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第五章監督檢查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第五十四條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第五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第五十六條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 作出行政處罰 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 撤銷行政許可 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五十八條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五十九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條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 劃撥國有土地 使用權的。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責令限期改正 ,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責令停業整頓 ,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 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三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后,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五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未在建設 工程竣工驗收 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第七十條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
求高人指教;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五十九條內容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釋義】 本條是關于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是組織編制城鄉規劃的機關,但承擔具體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機構需要有專業技術知識,這種專業技術機構要具備一定的資質才能被許可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根據本法有關規定,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有法人資格,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注冊的規劃師,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有相應的技術裝備,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并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的,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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